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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民事纠纷案—北大方正V广州宝洁


案件事实:
原告称其对“方正倩体系列字库字体”,包括单字,享有著作权,认为被告使用的倩体“飘柔”二字侵犯了其倩体字库和单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具体涉及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
2008年4月22日,方正公司以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针对方正倩体系列(粗倩、中倩、细倩)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作品为美术作品,该登记证上记载的完成时间为2000年7月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0年8月31日。
被告宝洁公司在被控侵权的24款产品上使用了倩体“飘柔”二字作为产品标识,方正公司认为上述二字为两个独立的在公有领域字体基础上的演绎作品,其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宝洁公司对上述二字的使用构成侵权。
被告宝洁公司举证其产品由其委托的美国NICE公司(NICOSIA Creative Expresso Ltd.)设计。证据还显示上述设计公司明确表示使用了方正兰亭字库的正版软件,并与方正公司签订有最终用户许可协议。
关于最终用户协议条款中的“未经方正公司许可,软件产品的全部或部分不得仿制、再发布等”,原被告有完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进而原告认为被告对二字的使用构成侵权,而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对上述二字的著作权,未侵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方正倩体字库字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要求,可以进行整体性保护;但对于字库中的单字,不能作为美术作品给予权利保护。方正公司以侵犯倩体字库中“飘柔”二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要求认定最终用户宝洁公司的使用行为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四个要件,就本案而言,具体指如下四个要件:
1、涉案“飘柔”二字构成作品;
2、上诉人系涉案“飘柔”二字的著作权人;
3、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属于对涉案“飘柔”二字的复制、发行行为;
4、被上诉人实施的复制、发行行为未获得上诉人的许可。这一许可行为既包括明示许可,亦包括默示许可。
只有在本案事实同时满足上述全部要件的情况下,被控侵权行为才构成对上诉人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
二审法院最终判定侵权不成立。
本案看点:
字库的单个字体是否构成作品,享有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的四个构成四件。
主要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链接:
(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