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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V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件事实

3570359金花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由昆明绿谷生物技术公司(下称绿谷公司)于20035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消毒剂、消毒剂。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金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419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5392号《金花商标异议裁定书》(下称第0539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金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2011321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1〕第03189号《关于第3570359金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下称第03189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药物胶囊、片剂、医用营养添加剂、王浆(医用)、各种针剂、医用生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329016金花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的规定,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金花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生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上均有相同之处,应当判定为类似商品。况且,商品类似的判断,应当结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在整体上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角度予以综合考虑。根据金花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也可以证明金花公司的“金花”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推广在医药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金花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均为纯文字“金花”;绿谷公司与金花公司同为生物制药领域的企业,理应知晓金花公司的字号和引证商标,其申请与之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恶意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仅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侵犯了金花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一中院判决:一、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第03189号裁定;二、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中院判决,认为:一、进行《商标法》异议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纯粹客观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够共存,是否有效避免商品来源混淆。对在先商标的保护应考虑其知名度,一般而言,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越大,其保护范围就越大,其排斥的商品范围也就越大,这样才能有效避免商品来源混淆的发生。因此,商标是否类似的判断也要考虑个案情况,要适当考虑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并非绝对和一成不变,基于不同的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确定相关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金花”字号又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若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则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金花”时,容易和金花公司的在先商号“金花”相联系,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金花公司,从而损害“金花”商号上所凝聚的商誉和金花公司对“金花”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因此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看点

类似商品的认定

损害在先商号权

主要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2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相关链接:(2012)高行终字第9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