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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无效行政纠纷诉讼案例—本田外观案


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引发本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的行政裁定:国家知识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7日作出的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05号决定)。
事实:涉案外观专利(第0319523.9号)的持有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本田株式会社),该外观设计与第三人提出的证据1相比,两者的汽车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相互之间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整体视觉形状和设计风格基本相同,但与证据1产品在外观上存在若干差别。
关于判断涉案外观专利与证据1专利是否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各方各执一词。基于对事实的基本一致的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被宣告无效。
再审法院对《专利审查指南》中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的基本方法所涉及的概念,包括“一般消费者的特点”,“常识性的了解”等作出了解释,并进而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与证据1的差别对该案诉争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使其将涉案专利图片所示汽车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因此,上述差别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案看点:
《专利审查指南》中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的基本方法适用;一般消费者及常识性了解的概念理解。
主要法律依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章4判断主体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1) 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
(2) 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相关链接: (2008)行提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