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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电视台V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一中知行字初第1845号

原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焦利,台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莉,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丰台区四环西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韩骏,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生,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央电视台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4448号关于第3624619号“星光大道”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448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4448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星光大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央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袁娟、李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莉,第三人星光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孙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448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央电视台就星光大道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624619号“星光大道”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中央电视台虽称“星光大道”在1998年就作为其节目板块名称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中央电视台提供的《星光大道》栏目网页打印件证据显示该栏目开播于2004年10月9日,本案中中央电视台未能提供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其将“星光大道”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同时,星光大道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03年8月就已进行“首届星光大道青年演员影视表演大赛”的筹备策划活动,本案中亦难以认定星光大道公司的主观恶意。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中央电视台称其对“星光大道”享有在先名称权,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中央电视台虽称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不良影响是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和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中央电视台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会产生上述何种不良影响,中央电视台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中央电视台称被异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恶意情形,但无充分证据支持,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中央电视台所提异议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中央电视台不服第4448号裁定,其诉称:一、“星光大道”栏目是中央电视台1999年开播的“星光无限”栏目的一个子栏目,后“星光无限”改版为“星光大道”,观众已超过10亿人次,该栏目亦多次获得各种荣誉,具有较大影响力。中央电视台对于“星光大道”享有在先栏目名称权及商标权。星光大道公司借助“星光大道”栏目广泛的知名度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搭便车的恶意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中央电视台是党、政府和人民的重要舆论喉舌和思想文化阵地,其不仅是商业主体,其还承载政治和历史使命。星光大道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与中央电视台具有关联,其实质是不正当利用中央电视台的声誉,造成文化思想领域的混乱。星光大道公司的行为一旦存在有损公序良俗的内容,将影响中央电视台以及党和政府的正面形象,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星光大道公司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搭便车的故意,损害中央电视台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中央电视台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4448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4448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4448号裁定。
第三人星光大道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3年7月9日,初步审定时间为2005年1月7日,该公司在2003年8月就开始使用被异议商标举办了“星光大道表演大赛”,而中央电视台的“星光大道”栏目开播于2004年10月9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和星光大道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时间,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中央电视台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会带来不良影响属于妄加揣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中央电视台的星光大道栏目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同法律范畴,“星光大道”一词也是具有固定含义的词汇,并且已经有超过30件的其他“星光大道”商标进行了注册,中央电视台对于该词不能独占,被异议商标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星光大道公司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4448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陈建国(见下页图)于2003年7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月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其申请号为3624619。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1类服务: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剧本编写、录像带编辑、安排选美竞赛、录像剪辑。
 
             被异议商标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中央电视台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5331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理由为:“星光大道”为汉语中有含义的词汇,非中央电视台自创,中央电视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星光大道”作为商标使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中央电视台称被异议商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的理由,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支持。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央电视台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9年5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中央电视台是我国唯一的国家级电视媒体,其中文名称“中央电视台”和英文名称“CCTV”及其制作的各个栏目名称在中国已为公众熟知。中央电视台《星光大道》栏目及商标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中央电视台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星光大道公司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准予注册。
中央电视台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来自于CCTV.com网站中关于中央电视台(英文名“CCTV”)介绍的网络打印件,该证据未显示有关其“星光大道”栏目的任何信息。
2、(1)中央电视台“星光大道”栏目介绍的网络打印件,该证据内容未显示“星光大道”的开播时间,仅显示了“星光大道2007年度总决赛精编版第二集将于2008年1月19日播出”、“星光大道2007年度总决赛第三至七场视频回放”等信息。
(2)新浪网站“影音娱乐”页面显示的“央视星光大道栏目简介”一文网络打印件,该简介显示:“《星光大道》是中央电视台于2004年10月9日推出的一档大型综艺栏目。”另外还显示了“星光大道”2005、2006年度总决赛信息、参赛选手信息等内容。
3、《2005年中央电视台年鉴》第108页,该证据未涉及“星光大道”栏目。
4、“星光大道”栏目主持人毕福剑的网络介绍打印件,该证据仅介绍毕福剑为“星光大道”栏目主持人,未显示该栏目的其他任何具体情况。
5、《2005年中央电视台年鉴》第150、159页,该证据的内容为“央视国际网络”的综述和点击量统计,未显示与“星光大道”栏目有关的任何内容。
6、新华网、人民网两网站于2006年11月24日刊登的《别独占我的星光大道!影视公司要状告央视侵权》一文的网络打印件,该文章显示:在采访中,星光大道栏目制作人、总导演葛延枰陈述中央电视台在1998年制作播出“星光无限”栏目的时候就有一个板块的名字叫做“星光无限”,现在的选秀节目“星光大道”就是从这个板块中衍生出来的,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日要早。
星光大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理由为:“星光大道”是星光大道公司最先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该公司在2003年就最先举办了“星光大道表演大赛”,中央电视台的“星光大道”栏目的首播明显晚于星光大道公司的商标使用时间;星光大道公司在2003年11月11日签定了网络域名合同,“星光大道”专用域名一直沿用至今,中央电视台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将“星光大道”作为商标使用在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服务项目上。“星光大道”为汉语固有词汇,在多个类别上被注册为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也没有不良影响。星光大道公司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星光大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星光大道公司拍摄的《大荒野》影片于2005年11月6日获得联合国最佳范例指导委员会颁发的“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进步奖”证书。
2、江西电视台于2003年8月15日出具的批准江西电视台新世纪影视制作中心(简称新世纪制作中心)、北京世纪神话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世纪神话公司)举办“首届星光大道青年演员表演大赛”的批准书。
3、文化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于2003年8月25日出具的同意联合主办“首届星光大道青年演员影视表演大赛”的涵,该文件内容为该单位同意和江西电视台、新世纪制作中心及世纪神话公司联合举办上述表演大赛。
4、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各选手报名参加“星光大道青年演员影视表演大赛”的报名费收据及中国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
5、“首届星光大道青年演员影视表演大赛”组委会(简称星光大道组委会)同意接受世纪神话公司自行创作设计的“星光大道”文字及图形作为大赛商标的商标授权证明书,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
6、中央电视台网站中关于“星光大道”栏目开播一周年的网络报道打印件,该文章中载明“星光大道”栏目开播于2004年10月9日。
7、“星光大道”商标使用在手提袋等商品上的外观照片、星光大道组委会与北京侨亚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的关于“电脑车载充电器”商品的订货合同。
8、新浪网、零点新闻网等网站关于“首届星光大道青年演员影视表演大赛”的报道。
9、世纪神话公司与北京万维通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星光大道”域名的合同。
10、以“星光大道”作为商标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页。
在评审阶段,中央电视台未对星光大道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第4448号裁定。中央电视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本案原告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世纪神话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04年8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央电视台当庭表示其对“星光大道”享有的“在先栏目名称权”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同时表示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使用过“星光大道”作为栏目名称的证据仅有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6。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中央电视台及星光大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星光大道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印有“青春激扬,星光无限 首届星光大道青年演员影视表演大赛招募新人中”的手提袋照片两张。2、2003年8、9月份新浪网、北京娱乐信报、重庆晨报、工人日报、人民日报、北京广播电视报等网络报刊媒体对于上述比赛的相关报道。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星光大道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主张其对“星光大道”享有在先的栏目名称权和未注册的商标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在先栏目名称权”并非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法定权利,原告的该条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将“星光大道”作为商标使用且该商标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其仅有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证明原告在先使用过“星光大道”的相关证据。该份证据为网络打印件,其内容仅显示中央电视台“星光大道”栏目的制片人单方陈述“星光大道”系2003年开播的“星光无限”栏目的一个子栏目。原告未向被告及本院提交该栏目确实曾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播出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任何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显示“星光大道”栏目开播于2004年10月9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相反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原告的“星光大道”栏目开播前,第三人于2003年就已经将“星光大道”作为青年演员表演大赛的相关名称及标识进行了使用。综上,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已确实将“星光大道”作为商标或栏目名称使用并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4448号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主张其系重要的文化宣传单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的使用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一旦第三人使用被异议商标制作有损公序良俗的节目,将造成对于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导致不良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系指诉争商标的本身含有对我国的政治、文化、民族和宗教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的因素。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为“星光大道”,该标识本身不含有任何对上述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因素。此外,即使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的节目或演出含有导致不良影响的内容,也应当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调整或规范,而不是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否准许注册所应考虑的因素。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一般系指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申请注册人采取伪造证明文件、签章等手段,骗取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并无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原告的该条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4448号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4448号关于第3624619号“星光大道”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央电视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