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英文

行业资讯

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央电视台V商评委


案件事实:
本案系原告针对被告,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624619号“星光大道”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评字[2011]第04448号(简称第4448号裁定)所提出的商标行政诉讼。基本事实是:原告对第三人的如下商标申请先后提出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请求,但均未获支持。 
具体程序为: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5331号商标异议裁定,异议不成立。裁定理由为:“星光大道”为汉语中有含义的词汇,非中央电视台自创,中央电视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星光大道”作为商标使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中央电视台称被异议商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的理由,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支持。经原告向商评委提出复审请求后,商评委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04448号关于第3624619号“星光大道”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448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在先栏目名称权”并非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法定权利,原告的该条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已确实将“星光大道”作为商标或栏目名称使用并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系指诉争商标的本身含有对我国的政治、文化、民族和宗教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的因素。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该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一般系指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申请注册人采取伪造证明文件、签章等手段,骗取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无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因此,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该该条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4448号关于第3624619号“星光大道”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本案看点: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
证据的提供。
主要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相关链接: (2011)一中知行字初第18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