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民事侵权案例—红河V红河红
案件事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为“红河”注册商标注册人,及其商标使用的独家被许可人。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位于云南红河州的一家上市企业,其在后申请的“红河红”商标经异议程序未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其产品中使用了红河红标志,在其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了“红何”标志。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的行楷体“红河红”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红河”文字字形、含义相似,两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其产品瓶贴及外包装上均将“红河红”字样放大突出使用,足以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红河红”啤酒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侵权的“红河红啤酒”,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 万元,在《 中国证券报》 上书面赔礼道歉。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定:综合考虑本案中“红河红”商标与“红河”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二者的相似程度和知名度、申请人实际使用情况等相关因素,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使用“红河红”商标的行为未侵犯被申请人的“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在广告挂旗上使用“红河啤酒”字样的行为,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属于商标法地五十二条第(—)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判令:申请人停上侵犯“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本案看点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的判定;
确定侵权赔偿责任要考虑的因素及侵权赔偿额的计算。
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相关链接: ( 2008 )民提字第5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