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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例-鸟巢模型作品案


案件事实及各方主张
 原告是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主会场国家体育场(又称“鸟巢")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
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于2008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原告还是《国家体育场夜景图》图形作品和《国家体育场景模型》模型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其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著作权。
 2008年12月后,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由第一被告监制、第二被告生产、第三被告销售的“盛放鸟巢”烟花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烟花产品模仿了“鸟巢”的独特艺术特征,剽窃了原告的创作智慧,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400万元。
 第一被告辩称其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监制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的诉求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侵权情形,而原告仅对其作品享有财产权利。
 第二被告辩称其产品外观为委托第三方设计完成的工业品外观并对其产品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其烟花产品是工业产品,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不存在对原告作品的剽窃与复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其烟花产品的包装图案即使模仿了“鸟巢”建筑作品,也是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原告要求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的诉求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侵权情形,而原告仅对其作品享有财产权利。
第三被告辩称其为合法销售商,销售的烟花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已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
法院认定:原告依法享有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从形式上看,国家体育场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指的建筑物,其所采用的钢桁架交织围绕碗状建筑外观形象,空间结构科学简洁,建筑和结构完整统一,设计新颖,结构独特,具备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要求的独立于该建筑物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体现出相当水准的独创性,因此,可以认定国家体育场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指称的建筑作品。同时,还认定原告为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委托人,且依据相关合同取得了其著作财产权。
法院认为: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的保护,在没有合理使用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未经建筑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以剽窃、复制、发行等方式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艺术美感加以不当使用,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盛放鸟巢”烟花作品在外形、整体造型及色调线条搭配等方面采用了与国家体育场外观相同或近似的设计,较为全面地体现出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所采用的钢桁架交织围绕碗状结构的独创性特征,构成了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高度模仿,系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独创性智力成果的再现,与国家体育场构成实质性相似。对“盛放鸟巢”烟花作品的制造和销售,构成对国家体育场作品的复制和发行。
关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法院认为:该条规定明确将合理使用限定在“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四种方式内,而不包括这四种方式之年的其他使用方式;其次,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公共利益;再次,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需要考虑该使用方式是否会影响到作品的价值或者潜在市场,亦即是否会影响权利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可能合理地预期到的作者利用其作品的各种方式,包括作者所预期的现实存在的作品使用方式和未来可能合理地出现的作品使用方式。而被告将原告建筑作品应用于烟花产品上,纯粹基于商业目的;且将建筑作品应用到其他产品上属于可以预见的使用方式。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对其作品的二次商业化利用,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利益。

本案特点:
1) 关于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认定;
2) 关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合理使用的诠释。
主要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相关链接: 裁判文书